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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胜:中国共产党与宪法性文献中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   2017年8月14日 中国宗教学术网

[内容提要]考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些宪法性文献中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有助于深入研究中国共产党的宗教理论与政策。同时,对于研究执政者的宗教观点与宗教政策,具有不可替代的文本意义。分析宪法性文献中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内容及其发展变化与内在联系,有助于在实践中全面准确地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特别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毛泽东;宪法性文献;宗教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都会作出明确规定。梳理和考察宪法性文献中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及其影响,对于研究执政者的宗教观点与宗教政策,具有不可替代的文本意义。纵观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从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到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再到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些有标志性的宪法性文献中都有宗教方面的规定。分析它们的基本内容及其发展变化与内在联系,不仅有助于在理论上深入探讨中国共产党对宗教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在实践中全面准确地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特别是遵循宪法精神来完善宗教法制,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宗教工作。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

 

1931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县的叶坪村召开,通过了由任弼时、王稼祥、毛泽东等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选举产生了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等机构,宣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有学者认为中国共产党在这个时期开始了局部执政的实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雏形”。[1]

 

作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一个标志,《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确定该政权的性质是工农民主专政,并据此规定了劳动人民在各方面的民主权利。其涉及宗教问题的内容,主要有两条:一是在第四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域内的工、农、兵,不分性别、民族、宗教等条件,都是“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二是在第十三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苏维埃政权保证工农劳苦民众“真正的信教自由”,苏维埃公民有“反宗教的宣传之自由”。[2]19341月,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在瑞金县的沙洲坝召开。大会修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涉及宗教的内容,基本沿用了上述两条规定,只做了个别词句的调整。[3]

 

《宪法大纲》的这两条内容,集中体现了当时中共中央对宗教问题的认识。首先要说明无论是“不分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还是“信教自由”“实行政教分离”等内容,都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基本观点,也是延续至今的宗教政策。不过,在“左”倾教条主义的影响下,这些政策笼统地将“剥削者”排除在外,只限定于“工农劳苦民众”这个群体,且强调“一切苏维埃公民有反宗教的宣传之自由”,不仅使“信教自由”这个基本政策有所缺失,而且会导致实践中出现“左”的误差。

 

实际上,对信教徒进行阶级区分,并采取不同的态度,在其他政策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表现。比如,在土地革命这个中心问题上,1931821日中共苏区中央局《关于土地问题的决议案》指出,和尚、尼姑、道士、阴阳先生等“专以宗教事业来度生者”,都是“封建制度的附属品”。对于他们的土地,必须一律收回。即便是那些“以农为主、以宗教事业为副的分子”,以及“受压迫受剥削的”和尚、尼姑等的土地,如果得到多数群众的同意,也可以实行收回。《决议案》还规定,在分配土地时,“只有雇农、苦力、乡村中失业工人、贫农、中农绝对有平均分得土地的权利……富农只能分得坏田……地主豪绅及家属、宗教事业者(和尚、道士等)都不能分得任何土地”。[4]

 

又如,在政治权利上,1931115日中共中央关于宪法原则要点给苏区中央局的电报,强调保证工农劳苦民众有“真正信教自由”的权利,有“反宗教宣传自由”,同时规定僧侣和地主豪绅、军阀官僚、资本家等剥削者、反革命分子“没有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权利”。[5]根据这个精神,193111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选举细则》、19338月的《苏维埃暂行选举法》,都规定牧师、僧侣、道士、地理阴阳先生及一切以传教为职业的人都“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6]

 

再如,在宗教与迷信的认识上,常常将两者混为一谈。1933417日王稼祥以中国工农红军总政治部主任名义发布的指示信强调,必须加紧注意“反宗教迷信的工作”,“以消灭农民的落后的、固执的迷信观念”。[7]810日中央宣传部关于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传大纲亦要求,努力“在极困难的条件之下,奖励学术文化的发展,提倡科学、医学等等,用宣传和劝告的方法,破除迷信和宗教的成见”。[8]

 

值得一提的是,19331010日毛泽东签署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特别对“宗教职业者”及其权利进行了规定。该《决定》指出,所谓“宗教职业者”,就是以牧师、神父、和尚、道士、斋公、看地、算命等“宗教迷信的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满3年的人;这些人在政治上“无选举权”,也“不得分配土地”。尽管《决定》附加注明,认为是否没收宗教职业者土地以外的财产,应该“依照当地大多数工农贫民群众的意见决定”;是否毁坏“菩萨神主等迷信偶像”,也应该得到多数群众同意。[9]但在浓郁的革命氛围中,少数激进革命者的意见,往往代替了多数群众的意志。

 

1936年美国记者埃德加·斯诺在陕北考察时,专门比较了中共在江西和西北的不同宗教政策。他认为中共在中央苏区时,实行“普遍的‘反神’宣传”。在经济政策上,所有寺观、教堂、教会的产业“都被没收为国家财产”;在政治政策上,所有和尚、尼姑、道士、神父、牧师、外国传教士“都被剥夺了公民权利”。到了西北地区后,中共转而实行“容忍宗教的政策”。在经济方面,所有外国教会的财产都“受到了保护”;在政治方面,“做礼拜自由是个基本的保证”,而且外逃的传教士“被请回去到他们的教民那里去工作”。斯诺还敏锐地指出,尽管中共保留了进行“反宗教宣传的权利”,但不再将这一条凌驾于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之上。中共已经认识到,“反对做礼拜的自由”同“做礼拜的自由”一样,都是一种“民主权利”。[10]

 

不难发现,中共在江西时对待宗教的政策,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是密切相关的。而中共到西北后在宗教方面的态度变化,则集中体现在《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这部带有宪法性质的政纲之中。

 

二、《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随着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加剧,中日民族矛盾逐步取代国内阶级矛盾,上升为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兄弟阋于墙,外御其侮”。为了抗日救国,中国共产党主张摒弃前嫌,建立包括宗教界在内的最广泛的民族统一战线。1936425日中共中央向国民党与全国性宗教组织(全国基督教青年会、回教徒联合会、公教联合会等)发出号召,倡议创立全国各党各派的抗日人民阵线,强调“不相同的主张与信仰”,以及过去的“冲突与斗争”,都应该放下来,共同致力于抗日救国这个“共同要求”。[11]

 

19361212日爆发的“西安事变”和平解决后,国共实现了第二次合作。193796日根据国共合作的协议,中共将陕甘苏区改名为陕甘宁边区。抗日战争时期,这里是中共中央和中央军委所在地,边区的各项方针政策基本上都由中共中央和毛泽东制定发出。194151日中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发布了经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这个纲领的大部分重要内容是毛泽东审阅初稿时重新改写的,鲜明表达了中国共产党坚持的团结、抗战、进步的总方针。它对边区的宗教政策作出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定,较之中央苏区有了显著变化。

 

(一)取消了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限定

 

19375月开始,陕甘宁边区就开始进行不分阶级、党派、宗教、民族的民主选举。[12]1940220日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就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提出,强调年满18岁的中国人民,不分阶级、党派、宗教、民族等差别,“一律有选举与被选举之平等权利”。[13]《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六条进一步强调,边区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财权、言论、信仰等自由权。这里所说的“抗日人民”,包括农民、工人,也包括地主、资本家等。[14]194111月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再次规定:凡居住边区境内年满18岁的人民,不分阶级、党派、男女、宗教、民族等差别,“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5]

 

可见,宗教徒在陕甘宁边区享有各项政治权利,与其他群体无异。而且,“宗教信仰自由”不再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的阶级成分限制。正如《新华日报》1942215日社论《共产党对宗教的态度》所言,中共主张“国家不偏袒任何宗教”,主张“各人有各人宗教信仰自由”,同时“绝不去强迫别人遵从自己的信仰”。

 

(二)完善了对少数民族的宗教政策

 

为了处理好陕甘宁边区的蒙、回民族问题,中共中央西北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19404月、7月相继制定了《关于回回民族问题的提纲》《关于抗战中蒙古民族问题提纲》两个重要文献。在深入分析宗教与民族关系的基础上,《提纲》强调:[16]

尊重回族人民信奉宗教的自由,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发扬回教的美德,提倡抗日回教,保护清真寺,反对和禁止任何侮蔑与轻视回教的言论行动。

 

与此同时,尊重蒙古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语言、文字”,切实保障“喇嘛庙”[17]。《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18]

在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蒙古族、回族与汉族一律平等,同时尊重蒙古族、回族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并建立蒙古族、回族的自治区。

 

 

根据这个规定,各抗日根据地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19419月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公布施行的《施政纲领》规定:一切抗日党派、团体、人民均享受“信仰之自由”;互相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19]19442月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公布的《施政纲领》也规定:各民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尊重各民族之风俗习惯,保障其语言文字及宗教信仰之自由”。[20]

 

(三)提出了对待外国传教活动的新政策

 

1936715日斯诺与毛泽东谈论中共外交问题时,问到苏维埃政府对外国传教士采取的新政策,是否意味着将承认他们的财产权,以及传教、教书、办学校和其他事业的权利?毛泽东直接回答说:是的,只是除去日本传教士。[21]按照这样的思路,陕甘宁边区政府19394月公布的《抗战时期施政纲领》,提出只要“不损害边区主权”,一切同情和支持中国抗战之国家的工商业者、教民等,在边区进行“生产、经营与文化事业方面的活动”,都将受到保护。[22]《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提出:在“尊重中国主权”“遵守政府法令”这样的原则下,边区允许任何外国人来此进行“实业、文化与宗教的活动”。[23]

 

194222日中共中央机关报《解放日报》发表社论《在信教自由的旗帜下》,强调外国传教士可以成为“加强中国与英美等国国际关系的桥梁”,提出应该尊重和爱护传教士,使其“对于抗战事业能多所协助”。传教活动不再是“文化侵略”,而是文化活动;传教士不再是“侵略工具”或“帮凶”,而是中外联系的“桥梁”。这样的变化,不可谓不大。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特别是第六条、第十七条并没有随着抗日战争的结束而结束。比如,19488月通过的《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明确规定:保障人民的言论、信仰等自由;不分种族、信仰等,一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24]又如,1949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部具有新中国临时宪法地位的重要文献,在总纲第五条规定人民有思想、言论、结社、宗教信仰等权利;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第六章第五十三条规定各少数民族都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25]显然,《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关于宗教方面的内容,与《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有着继承与发展的内在联系。

 

三、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相关规定是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认识和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遵循。195099日法舫法师给巨赞法师写信时,建议邀请毛泽东和李济深担任中国佛教的保护者。1014日毛泽东在信上批示:《共同纲领》已经规定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不须要再说个人保护”。[26]19505月周恩来与基督教人士谈话时也明确提出,判断一个宗教团体对新中国有无益处的标准,就是要看它是否坚持“爱国与民主两个条件”,特别是在政治上是否拥护《共同纲领》。[27]

 

1952年第一届全国政协行将期满,尽快召开第二届全国政协会议,还是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毛泽东考虑后,决定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制定社会主义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3111日毛泽东专门邀请18位党外民主人士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对这几件事的意见。针对有人担心《宪法》可能对一些党派、阶级、团体不利,毛泽东表示:“我们的重点是照顾多数,同时照顾少数。”各民族、党派、阶级的代表人物,只要对国家事业忠诚、做出工作成绩、对人民态度好,都会得到照顾。[28]

 

1953113日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了以毛泽东为主席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年底,又成立了宪法起草小组,同样由毛泽东亲自挂帅,小组成员则是党内的几位“笔杆子”:陈伯达、胡乔木、田家英。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毛泽东率队前往杭州,历时3个多月,专心起草宪法草案,并于1954323日向宪法起草委员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914日毛泽东主持召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临时会议,对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进行最后一次讨论。在两条修改意见中,有一条就是西藏代表提出的宗教问题。他们认为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这一条不妥当。如果说“改革宗教”意指改革落后的封建制度,可以说得过去;那么“改革宗教信仰的自由”,好像是不要宗教之意,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相冲突。毛泽东认为西藏代表的意见很有道理,并说这一条规定抄自《共同纲领》,说明《共同纲领》也有错误。经过讨论,根据毛泽东的建议,《草案》将这一条中的“和宗教信仰”五个字删去。[29]

 

19549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除了上面的修改,最重要的就在第三章第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30]这就将“宗教信仰自由”确立为社会主义中国的一项基本政策,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正如毛泽东所言,宪法是“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它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能够使全国各族人民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正确的道路可走,从而提高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在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吴耀宗就表示,在宪法中将“宗教信仰的自由列为单独的条文,这是我们宗教信徒所特别感到满意的”,这使宗教徒“对政府所一贯执行的宗教政策,有了更清楚的认识”。[31]

 

或许有人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一条平淡无奇。但历史告诉我们,越是伟大的道理,往往越是简单、质朴。继1954年宪法之后,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二部《宪法》[32],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三部《宪法》[33],对宗教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第二部《宪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第三部《宪法》第三章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如果不考虑历史背景,这条规定并无不妥。毕竟“信仰宗教的自由”本身就蕴含着“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而“宣传无神论的自由”也是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应有之义。但是,在当时的特殊条件下,往往是只有“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而没有“信仰宗教的自由”。这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既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又强调“一切苏维埃公民有反宗教的宣传之自由”一样,难免出现“左”的错误。

 

殊不知,195052日周恩来与基督教人士座谈时就指出,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不搞反宗教运动”,不去教堂搞马克思主义宣传;同样,宗教界也要有所约束,“不到街上去传教”。周恩来认为这两点相辅相成,可以说是党同宗教界之间的“一个协议”“一种默契”。[34]19557月毛泽东审阅中央宣传部部长陆定一准备在人大会议发言的稿子时,也对“宣传无神论”问题进行了阐释。他认为要求宗教徒“积极赞助和不反对马克思主义”是很难的事情,所以将原稿中无论是“唯心主义者或是唯物主义者”,都应该积极赞助和不要反对“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运动”这样一段表述删去。就稿中谈到应在广大工人、青年、妇女、学生中“积极宣传无神论”这一段指出,这一点暂时“不要在这个会上讲”,可以到“另外的地方讲”。[35]这些修改文字及其原因所在,充分体现了毛泽东等人在涉及宗教问题上的深刻思考和谨慎态度。

 

四、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

 

实现历史转折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是否修改1978年宪法第四十六条,成为宗教界与文化界争论的一个焦点。据参与1982年宪法起草工作的许崇德回忆,1980年班禅、丁光训等宗教界人士联名向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提案,建议把1978年宪法第四十六条恢复为1954年宪法第八十八条。但任继愈、刘大年等文化界人士并不认可,他们于1981年联名向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案,认为1978年宪法第四十六条应该维持不变。与此同时,赵朴初、丁光训等人还专门就宪法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举行座谈会,并于1982119日委托赵朴初将座谈会纪要送交宪法修改委员会,进一步阐述了修改1978年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诉求。[36]

 

经过一段时间的充分讨论,社会各界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共识。特别是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强调,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中共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所制定,是关于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而且是“真正符合人民利益的惟一正确的宗教政策”。[37]基于此,19824月彭真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就关于宗教问题的条款进行了专门阐释。他指出“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对待宗教信仰问题的“一贯方针”。《宪法修改草案》恢复了1954年宪法第八十八条,并有所发展,写得更加明确具体。有人信仰宗教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意识形态问题”,决不能采取强制手段去解决。[38]

 

198271日宗教界人士纷纷就宪法修改草案表达自己的见解和支持。赵朴初认为1954年宪法虽然只有一句话,但含义清楚,“体现了公民可以作主,自愿选择”。1975年宪法增加公民“有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导致当时“流传一种解释是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公民可以信神”,为“禁止宗教活动提供了根据”。这次修改宪法“又删去了1975年宪法所加的那段话”,“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促进国家的安定团结,将会产生良好的影响”。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副主席杨高坚认为,中国信教与不信教的公民“在政治上有个共同基础:接受党的领导,走社会主义道路,热爱祖国,所以宪法修改草案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决不是权宜之计,而是长期的政策”。中国基督教协会副会长阎迦勒指出:“宗教信仰只是个人的私事,但是我们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必须遵守社会主义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草案既强调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反革命、破坏社会秩序等活动。[39]

 

198212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第二章第三十六条对宗教问题进行了四款规定。[40]19873月丁光训在印度新德里国际宗教自由会议上发表讲话时,特别强调这较之以往“不但详细得多,而且更符合了人类宗教信仰自由的普遍原则”。他还逐条分析说:

 

第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并不意味公民“没有不信教的自由,或者没有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因为宗教信仰自由本身就包括这两个自由,“问题在于有没有说的必要”,“宪法应当避免说任何刺激信教公民的感情的话”。中国人民要“一同努力使祖国繁荣,信教的人也在内”。

第二,规定“不得有宗教歧视”,是新加的内容,主要是指“没有一个国家宗教、官方宗教或官办宗教”,哪个宗教也“不享特权”“不处于特别不利的地位”。在国家面前,“信教的人和不信教的人”“信各个宗教的人”都是平等的。

第三,规定“中国的宗教应由中国人自办,不得由外国支配”,是总结了天主教、基督教的经验教训,而且“不得由外国支配”决不应当被曲解为“禁止正常的国际联系”。中国各教同海外宗教界的平等交往“现在多得很”。[41]

 

“八二宪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宪法相关法,以及《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宗教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涉及宗教信仰的内容规定方面提供了依据,为开创新时期宗教工作新局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的曲折发展历程,也给社会各界深刻把握宗教与信仰问题提供了启迪。比如,胡绳阐释“马克思主义指导的问题”时,就说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所以不能说某人“信仰宗教,是唯心主义”,就等同于说他“违反了宪法”。中国宪法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但它没有规定人人都要信仰马克思主义,它“也不可能作这种规定”。他认为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不能凭借法律取得;其在实践中的指引作用,也要靠自己的正确性。[42]

 

对此,任继愈也表示,“个人怎么想、信什么,宪法明文规定要受到保护”。马克思主义是指导思想,但“有人不信马克思主义,相信唯心论,这也有他的自由,不能勉强他非相信不可”。如果强制一个人相信马克思主义,也“很愚蠢,没有道理”。[43]这告诉我们,硬性规定信仰马克思主义,本身就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也会造成适得其反的后果。把握这一点,对于正确认识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坚持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信仰,同时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文献研究”(11CZJ003)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1]金冲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历史地位》,《党的文献》,1999年第6期。

[2]《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八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650652页。

[3]《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十一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162页。

[4]《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八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525527页。

[5]《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八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647-648页。

[6]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一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36154页。

[7]《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十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8][9]《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十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449-450560-561页。

[10][美国]埃德加·斯诺:《西行漫记》,北京:东方出版社,2010年版,第374页。

[11]《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十三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

[12]参见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著:《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一卷(下册),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年版,第504页。

[13]《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十二册,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632页。

[14][18][23]《毛泽东文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337337页。

[15][20]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一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1958页。

[16][17]《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十七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98419页。

[19]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一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449-50页。

[21][美国]埃德加·斯诺:《中国共产党和世界事务——和毛泽东的一次谈话》,吴黎平整理:《毛泽东一九三六年同斯诺的谈话》,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30页。

[22]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52页。

[24]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一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2-83页。

[25]《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26]《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一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562页。

[27][34]《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2-183181-182页。

[28]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

[2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37-338页。

[30]《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五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466页。

[31]《代表们关于宪法草案和报告的发言》,《人民日报》,1954918日。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117日),《人民日报》,1975120日。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35日),《人民日报》,197838日。

[35]《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五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216-217页。

[36]许崇德:《宪法起草过程中的片段回忆》,《中国人大》,2008年第18期。

[37]《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页。

[38]《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39]《全国政协第六次专题讨论宪法修改草案》,《人民日报》,198273日。

[40]《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41]《丁光训文集》,上海:译林出版社,1998年版,第61-62页。

[42]胡绳:《关于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几个问题》,《理论月刊》,1987年第1期。

[43]任继愈:《宗教学讲义》,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3年版,第30页。

 

(作者系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副研究员)

(来源:《世界宗教文化》2016年第5期)

                                                          (编辑:霍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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