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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江阳:1982年《宪章》对当代加拿大政教关系的重塑   2023年10月11日 中国宗教学术网

内容提要:加拿大政教关系模式处在英美两个对立极端的中间地位。1982年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的颁布及司法实践带来革命性变革。《宪章》时代的法院,具有政策驱动性质,导致当代加拿大政教关系,在实质上迅速靠近南方邻居美国的路径。本文从政治、法律与宗教角度,结合法院宗教问题判例,紧扣宗教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内在张力,探讨和分析了1982年《宪章》对当代加拿大政教关系的影响与重塑。

 

关键词:《加拿大宪章》政教关系宗教权利宗教限制宗教与法律

 

作者简介:董江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所研究员。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加拿大宪法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867年宪法法》和《1982年宪法法》。前者确定了政府政体组织方式;后者包含了一些修正表述和《权利与自由宪章》(简称《宪章》)。其中,1982年增补的加拿大《宪章》保证了以下权利:基本自由、民主权利、迁移权利、法律权利和平等权利等。1982年《宪章》增加了法院审查政府立法与行为的权力。个人或组织可以根据《宪章》,向政府立法或政府行为发起权利挑战,并由独立的司法分支做出裁决。

加拿大对宗教自由的保护,主要是由1982年加拿大《宪章》加以保护。《宪章》为加拿大最高法院赋予几乎与美国最高法院相当的地位与权限。《宪章》为司法能动提供了可能,使得加拿大司法更为接近美国司法风格。加拿大在处理政教关系问题上,原本想在英美中间寻找一条不左不右的中庸之道。但《宪章》及其司法,导致当代加拿大政教关系,在实质上迅速靠近南方近邻美国的路径。

 

一、加拿大法律与加拿大政教关系模式

宗教是影响加拿大宪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加拿大宪法仍然保留一定宗教色彩。宗教作为加拿大身份界定的一个重要历史因素,随着实质的宗教“去确立化”发展和日益增长的宗教多样性发展,应当如何维持一种平衡呢?

由于历史起源与发展原因,加拿大政教关系模式处在英美两个对立极端的中间地位。即,在英式官方确立宗教模式与美式不确立宗教模式之间,加拿大采取的是“影子确立教会”模式。加拿大法院强调,加拿大没有官方确立宗教。但同时,宪法却把许多赋予新教和天主教的特权加以宪法化,譬如对宗派学校特权的认可。事实上,宗教社团已经成为联邦的一个构成因素。联邦被设想为源自新教与天主教这两大宗教社团。同时,对宗教自由的保护,也主要按照个人权利加以理解。换言之,在加拿大新教及天主教起源与加拿大没有确立宗教之间,宗教自由在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之间,存在着内在张力。而在新教与天主教等主流宗派之外,如何对待宗教少数派以及新兴宗教,也是一个越来越重要的挑战。为此,加拿大一直都在试图通过法律来处理政教关系问题。

必须指出的是,宗教并不是一种静态的关系对象。它永远都是个人和团体奉行的“活生生的宗教”;它永远都不会是法律所设想或所希望的那个样子;它永远都在逃避或超越“被管理宗教”的范畴。宗教本身的这种复杂特征,又为政教关系的界定,平添许多“意外”和“麻烦”。

加拿大并没有什么创立神话,也没有什么一以贯之的超验信念。与美国相比,加拿大似乎是一个没有什么“自明真理”的国家。一切都是可商议、可斟酌的。这在社会日益世俗化方面也确实如此。功利性实用主义,成为加拿大政治生活的一个标志。加拿大对待宗教的立场,有时看来难以索解。高度世俗化的加拿大社会,依然对宗教特别是对传统基督教施与额外的迁就与照顾。并通过税收减免与政府资助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维持和促进加拿大的宗教传统。

1982年《宪章》,是后现代加拿大发展的一个转折点。《宪章》本身的宪法保证及其引发的大量权利诉讼,深刻影响了加拿大社会与生活的方方面面。宗教,原本被世俗化社会视为内在的私人问题,现已转变成为宪法规定与司法能动积极介入并发挥决定作用的公共空间。在当代加拿大法律秉承的平等性和中立性面前,没有宗教或者没有哪种宗教,享有排他性特权和地位。“尽管在加拿大只有一种非正式确立。但英国普通法经验表明,一种非正式教会确立,与其他宗教的完全民事、经济与政治自由,可以在同一国家并存,并由此表明国家对宗教的实际推重。实际上,加拿大如今没有宗教享受庇护;经法院平等化的竞技场,不会使任何人享有特权。”[1]

走美国道路还是保留英国传统?对加拿大人来说,有时是一个不得不做出选择的问题。当然,采取一种妥协的居中道路,也是一个颇有吸引力的选项。不过,事情也在变化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82年加拿大《宪章》,在继续保持议会至上原则的同时,对个人权利给予更多的保护,从而使得当代加拿大在保护个人权利与施行司法至上方面,更为接近美国做法。在当代价值观上,加拿大与美国,比与英国或者欧洲,也要更为接近。可以说,1982年《宪章》的实施,加拿大政治的“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使得加拿大的政治法律,越来越多地走上所谓“美国化”之路。[2]

 

二、界定加拿大政教关系的几部重要法律及其规定

加拿大历史上有几部法律,对于界定加拿大政教关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首先,是1774年《魁北克法》。[3]英国政府为了平抚北美殖民地的动荡不安,颁布此法对法语加拿大地区采取怀柔政策,最重要的是保证了天主教的信仰权利。这些举措确保了法语魁北克人对英国政府的忠诚,而这在当时对英国政府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是1867年《英属北美法》(简称BNA)。[4]它再次认可英语与法语两大主要社团内各自的宗教身份与特权。并对宗教教育特别是其在各地作为少数派的宗教教育权利提供了明文保证。宗教认同,成为建构英语加拿大与法语加拿大之间关系的基本界定因素。1867年《宪法法》除了在“第93条”,保证宗派学校的合法权利外,对于宗教基本保持沉默。对宗教权利的保护,也保留给了普通法。“1867年《英属北美法案》具有澄清加拿大政教关系问题的效果——当然是似是而非地,因为它在这个问题上保持沉默。与美国宪法不同,加拿大新联邦宪法没有正式采纳宗教‘非确立性’原则,也没有为某一具体信仰授予官方或国家教会身份……它只是含蓄地确立了一种政教分离,以及一种不完全但却复杂的宗教中立性体系。”[5]19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在加拿大采取了近乎“事实上的宗教自由”政策。

第三,是1960年《人权法》。“二战”后加拿大社会经历了世俗化、宗教多元化、政教分离等发展。宗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观念,开始得到普及。不过,该法案没有获得完全的宪法地位。值得一提的是,1960年《人权法》,是加拿大立法中,首次给予“上帝”致敬地位的单一立法。这在整个普通法体系里并不常见。

最后,是1982年《宪章》。《宪章》应用于所有政府立法和政府行为。它主要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免遭国家权力的侵犯。《宪章》序言里包括的上帝指涉,提供了一种宗教社会学家彼得·贝格尔所谓的“神圣的帷幕”,确保加拿大法院,不会像美国法院那样,开启一场宗教“去确立化运动”。当然,在1867年至1982年间,宗教问题也接受宪法的司法审查。法院把对宗教的保护,看作民事权利加以保护。而涉及宗教少数派的有关宗教的民事自由权问题,也不时反映到各级法院层面。各省传统的人权法典,即使在1982年《宪章》以后,也对人权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各省的人权法,可以涉及私营部门的行为,而加拿大《宪章》仅仅涉及政府行为。

1982年《宪章》为在公共生活中如何对待宗教,带来了一种范式转变。加拿大法律体系,与英国法律体系,享有同一历史传承。像英国一样,加拿大保护人权的主导方式,一开始也没有利用对基本权利的宪法保证形式。但从1982年开始,加拿大新人权法促成加拿大法律体系的转变。1982年加拿大宪法以及《权利与自由宪章》的“回归”(patriation),终结了英国《英属北美法》畸形的、长期的、不情愿的监管。1982年《宪章》,使得加拿大从一种传统的、集体性的法律文化,突然转向美国那样的自由的、个人性的法律体系。

 

三、1982年加拿大《宪章》推动的强势司法职能:宪法审查

加拿大宪法在运用法律权力上,遵循的是英国不成文原则和公约模式,并以此建立了君主立宪制、议会民主制和责任政府制。当然,美国那体现在成文法规定中的宪法至上模式,也为加拿大联邦制所必需。加拿大秉承的是英美混合政治与法律体制。这最明显体现在加拿大对法治的理解中。

加拿大建国时期设定的司法分支的作用,是根据这个新成立国家的殖民地地位设定的。1867年成立加拿大联邦时,“联邦之父”设定,可以继续上诉至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不过,他们也认为不必使所有上诉案都上诉至伦敦,所以需要为新成立的加拿大自治领设立一个总上诉法院。于是,1867年《英属北美法》授权联邦议会,创立了“加拿大总上诉法院”。据此,加拿大最高法院,实际上是在时隔8年后,由普通法创立的。在这种处境里,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只能坚持一种保守的形式主义。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大部分历史时期,都处在默默无闻的地位。只是到20世纪最后几十年,它才开始受到社会重视。其中,最主要原因是1982年《宪章》,改变了最高法院的作用,并将其置于公众关注的焦点下。自此,它从法律性的、解决纠纷性的机构,变成了政策制定性的机构。其判决将深深影响加拿大的社会文化、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

具体而言,最高法院获得权力,秉持独立与公正原则,可以按照宪法,对政府立法与执法机构制定和颁布的政府法令进行司法审查。这就是司法的宪法审查。宪法审查,就是检查某项立法或政令的合宪性。这同时涉及两个方面:针对立法分支:如果法院宣布某项法律不合宪,那么立法机构应当:(1)根据法院裁决通过一项新法律;(2)不采取行动;(3)颁布一项新法律以有效地推翻具有争议性的司法裁决。针对执法分支:司法有权审查执法部门的行为和行政法规是否合宪,而任何不合宪的政府行为和行政法规都是无效的。所以,司法审查有可能导致政府行为与政策的重大改变。[6]可见,加拿大《宪章》提供了全面的权利保护措施。其规定的司法救助方式包括:否定某项立法、中止某项立法中的侵权规定、宣布某项立法或政令失效或暂时中止、提供宪法豁免等等。

加拿大新宪法允许最高法院否决那些与《宪章》不一致的政府立法。法院利用这种司法审查权,迅速扩展了它在政策制定方面的权威,从而有效地将加拿大转变为美国式的司法至上体系。换言之,1982年《宪章》带来的革命性变革,使得法院成为中心角色,使得加拿大政治趋向“司法化”发展,不仅把权力,而且还把政治生活,转向法院及其裁决。《宪章》价值,成为所有政治与法律领域必须优先考虑的事项。[7]

总之,《宪章》时代的加拿大法院具有政策驱动的性质。《宪章》促进了人权保护的一种强势司法作用。司法分支接受“宪法卫士”角色并行使司法审查职能,导致当代加拿大政治与法律文化更为接近美国模式。

 

四、1982年《宪章》涉及宗教自由保护的具体规定

鉴于1960年《人权法》存在种种不足,在总理皮埃尔·特鲁多执政期间,制定了一部针对各级政府的人权保护立法。1982年《人权与自由宪章》涉及宗教自由保护的部分,主要包括“序言”和“第1,2,15,27,29条”:

加拿大的立国原则是,承认上帝至上性和法治:

1.《加拿大人权与自由宪章》保证它所罗列的权利与自由,仅仅接受下列合理的限制:由法律规定的,并在一个自由民主社会里能够证明是正当的。

2.人人拥有下列基本自由:(a)良心与宗教的自由。

15.(1)每人在法律面前和之下是平等的,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受益权,而不遭受歧视,特别是不遭受基于种族、国家民族起源、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精神身体残疾的歧视。

(2)分款(1)不排除任何具有下列目标的法律、方案或行为:旨在改善那些弱势个人或团体的情况,其中包括那些由于种族、国家民族起源、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精神身体残疾等原因属于弱势的人。

27.本《宪章》应按照有利于保持和促进加拿大人多元文化传承的方式加以解释。

29.本《宪章》不应废除或减损,经由加拿大宪法保证的,涉及宗派的、独立的或异议者的学校的任何权利或特权。

其中,在宗派学校资助问题上,《宪章》第29条继承了《1867年宪法法》第93条的规定。但新教主导地位的瓦解以及大批移民的到来,导致此类问题复杂化。现在,只有安大略省还在执行这一规定。其他各省均已根据现状,做出新的立法或调整。

1982年《宪章》对宗教自由最重要的基本保证是“第2条”:“人人都拥有下列基本自由”。以及“第2条第1款”:“良心与宗教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与美国宪法相比,美国“第一修正案”将宗教的自由活动表述为一种绝对权利。而加拿大《宪章》则以五种方式来限定对宗教自由的保证:第一,“第1条”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以使基本的宗教自由,“接受下列合理的限制:由法律规定的,并在一个自由民主社会里能够证明是正当的”;第二,“第2条第1款”将宗教与良心同等看待,而良心并不一定是宗教性的;第三,“第15条”将宗教降低为争夺“平等性”诸范畴中的一员;第四,“第27条”表明,宗教可以归入文化之下,所有多元文化传承都应在解释《宪章》中得到保持和促进;第五,“第29条”表明,宗派学校存在特权,其实是某些而不是所有宗派享有此项特权。

可见,在某种意义上,加拿大《宪章》本身,就降低并相对化了宗教自由,同时还交由法院来选择和平衡其他相抗衡的因素。法院在应用平等性原则,或者将平等性原则置于与自由并列或优先地位时,就有可能会对宗教自由权利构成侵犯和挫伤。这就有可能应验托克维尔对自由民主社会的担忧:当追求一个完美平等社会时,当平等与自由相权衡时,人们有可能选择平等而放弃自由。“人们渴望自由中的平等,如若不能如愿,人们仍然渴望奴役中的平等。”[8]

 

五、加拿大《宪章》“序言”中包含的“上帝”指涉

《宪章》包括一个极其简洁的宣告式“序言”:“加拿大的立国原则是,承认上帝至上性和法治。”这个简短序言,使得加拿大宪法明确提及“上帝”。这对加拿大来说当然属于一种创新,因为此前的《英属北美法》并没有提及上帝。不过,这并不能说明1982年制宪者,就比1867年“联邦之父”,在宗教信仰上更为虔敬。加拿大宪法序言提及上帝这一点,甚至也有别于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再考虑到加拿大采用的国家座右铭,来自圣经《诗篇》72:8:“从这海直到那海。”这一切使得加拿大在国家权威和象征方面,具有明显的宗教色彩。

《宪章》序言对上帝至上性的表述,在一个日益世俗化的社会里,看起来有些不合时宜。而当时的制宪政治家包括皮埃尔·特鲁多总理,其本意就是要将政治与宗教分离开来。只是由于多种政治势力角力,才使得1982年宪法序言表述,成为一种政治妥协的畸形后果。

就历史因袭沿革来看,毫无疑问,1982年《宪章》序言的“上帝”表述,部分沿袭了1960年保守党政府制定《人权法》的做法。《宪章》刚起草时,并没有后来的“序言”。皮埃尔·特鲁多本人也强烈反对沿用《人权法》的做法。只是由于基督教福音派在议会中的游说,以及为了争取西部各省的支持,最终才达成妥协。

福音派政治游说团体,希望加拿大宪法能够继续反映基督教道德与价值,所以力争增加一个包含“上帝”的序言。但后来,议会和最高法院均拒绝将宪法“序言”,视作解释《宪章》正文规定的纲领。况且,“上帝至上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确定具体内容的模糊表述。所以,司法解释与实践,一般都回避考虑宪法序言里的这一“上帝”指涉。

“序言”这种表述,似乎与整个宪法反映的民主原则、与当今加拿大世俗化的社会性质格格不入。如果将“序言”引入《宪章》的司法解释,则有可能导致与其他规定发生冲突。因为宪法本身是世俗立法并鼓吹多元文化主义与平等原则,而“序言”明确提及“上帝”,殊难与这些世俗原则相协调。在一些涉及宗教问题的案例中,即便当事人偶尔提及宪法“序言”的这一宗教指涉,法院也不愿意陷入按照“序言”宗旨重新解释《宪章》的无边泥沼。

 

六、对《宪章》规定的宗教权利的合法限制

1982年加拿大《宪章》中大多数权利的适用范围是“人人”,[9]亦即加拿大公民和加拿大非公民。《宪章》在列举权利保证之前,匪夷所思地率先做出合法限制权利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反讽。毋庸置疑,就像任何权利一样,《宪章》权利不是绝对的。它们可以受到某种合法限制。《宪章》罗列出两种政府可以对《宪章》权利施加限制的情形:根据《宪章》第1条规定;以及,根据《宪章》第33条“尽管条款”规定。

整个《宪章》共有34条规定。其中第33条“尽管条款”,赋予联邦议会和省立法机构,否决该宪章中任何一项条款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免除了一项既定法律接受司法审查的可能。就《宪章》保护的大多数权利而言,该条款允许省议会和联邦议会,暂时地但可再续地,预先防止司法审查,或者搁置所作的司法裁决。不过,“尽管条款”应用,也有一些限制:(a)在涉及《宪章》第3至6条规定的权利时,不可援引“尽管条款”;(b)“尽管条款”有效期只有5年(但可以更新)。“尽管条款”可能会削弱民众对立法之民主性质的信任。这条规定是《宪章》中最具争议性的法律条款。

更重要的,《宪章》第1条规定表明,可能存在令人信服的公共目标,而必须要限制个人权利。但是,这条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是合理的限制,或者应当如何决定什么是合理的限制。为此,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具体判例,亦即“王诉奥克斯案”,[10]确定了一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测验方法。这就是加拿大司法实践中著名的“奥克斯测验”(the Oakes test)。[11]

法院认为,一项与《宪章》相冲突的法律,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测验才是允许的:第一个测验,涉及该项法律的意图和目标:一项法律必须是对一种“迫切而实质性”问题的应对,才可以正当地压倒一种《宪章》权利。第二个测验,涉及“相称性”(proportionality),亦即在追求那种法律目标时,所使用手段的适当性。

法院进而指出,该测验可以利用这样三个标准:第一,那些手段是理性的还是武断的?第二,那些手段能尽可能少地损害该权利吗?还有其他方式在不损害《宪章》权利情形下取得同一目标吗?第三,通过那些手段取得的利益,足以压倒对那些其权利遭到搁置者产生的有害影响吗?

现代宪政的核心是权利保护,又可称权利宪政。这种看法就体现在1982年《宪章》里。与其他国家相比,相对较为晚近制定的《宪章》,反映了权利保护这一当代普遍性追求。加拿大在实施《宪章》中遵循的“相称性”原则,构成加拿大宪法司法的核心。相称性,涉及彼此竞争性权利与原则的均衡问题。加拿大这一司法原则,主要借鉴对象,是来自德国、以色列等国的司法经验,并反映了一种全球性共识:宪政的实质特征就是相称性;相称性成为一种“终极性法治”原则。

1982年《宪章》的采纳,使得法院需要裁决许多原先是由政府和立法分支加以决定的问题。同时,以《宪章》为基础的政策决策,开始对法院特别是法官任命产生关注。法院的司法审查,导致政策决策需要考虑更加复杂的权利均衡。自从采纳《宪章》以来,加拿大人关于权利的理解,已经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

 

七、宗教自由的不当限制:从1985年“大M药业公司案”到2018年“三一西部大学案”

1982年《宪章》通过为加拿大最高法院赋权和对宪法至上性的形式化,而将加拿大导向“美国化”。这种“美国化”最突出地表现为加拿大政治的司法化:当法院裁决某项公共政策是否与《宪章》权利相一致时,也就表明司法分支更多地参与到基本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它增加了律师和司法在加拿大社会里的姿态和权威,同时减弱了政治家与民主过程的影响和重要性。[12]这一点可以通过一些著名宗教权利判例来加以阐明。

1985年“王诉大M药业公司案”[13],是来自阿拉伯塔上诉法院的上诉案。《宪章》生效后不久,该省的大M药业公司受到指控。它因为在星期天营业,而被指控违背联邦《主日法》。但最高法院判定大M药业公司胜诉。巧合的是,《宪章》之前涉及的主日歇业法问题,以崭新姿态重新进入《宪章》判例,为判定《宪章》与此前立法法案的区别,提供了最佳实例和应用。在1963年“罗伯森与罗斯塔尼诉女王案”[14]里,法院曾拒绝根据《人权法》取缔政府的《主日法》。然而,此次法院意见却推翻了以往的裁决推理,认为《主日法》具有明显的宗教意图,并为全体人民施加了不当限制。本案法院意见,考察了西方宗教或基督教史,试图根据其历史、政治或哲学来源,来确定《宪章》保护的每一项权利特别是宗教权利的性质与内容。在强调个人自主和自愿选择的同时,法院还着重强调了“非强迫性”原则。由此,法院对宗教自由做出相应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了限制宗教自由的条件。

“王诉大M药业公司案”,引发一系列司法主题和政教紧张关系。譬如,宗教自由的范围,应如何受制于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和社会平等性问题。这一内在张力与冲突,近年来逐步趋向白热化。而宗教自由权利则有可能沦为社会平等权的牺牲品。这一点最集中体现在2018年“三一西部大学案”[15]的诉讼与判决中。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三一西部大学,属于一所基督教性质的私立大学。该校教职员工均需签署一份信仰声明,其中包括避免男女婚姻之外性亲密的规定。正是由于这条规定,导致该大学在增设法学院时,未能获得政府有关机构的批准。但问题在于,早在1996年,该大学由于类似原因,被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教师学院,拒绝批准增设一个教育培养项目。加拿大最高法院曾判定该大学胜诉。很明显,这两个案例极为类似。但最高法院却做出完全相反的裁决。[16]

本案判决触发社会规范与权利保护的激烈争论。在支持宗教权利一方看来,本案判决为那些反宗教人士,提供了一个免受侵犯的“避雷针”。由此,某种宗教行为是否对他人平等权造成伤害,成为限制宗教自由的主要原则。2018年“三一西部大学案”,对于当代加拿大政教关系,具有深远的范式性影响。法院将性别平等权置于宗教自由权之前,将对婚姻的创新界定置于宗教保护之前。这已引发宗教组织的深切关注和担忧,特别是那些其信仰与做法有别于主流社会的以信仰为基础的社团组织。

就加拿大根据《宪章》所作的宗教司法实践而言,其首要目标似乎是要实现所有社会成员的平等性,至少在形式上如此。一些人会因为他人的宗教信仰而感到不平等。于是,保护这些人免于情感伤害,就成为《宪章》宗教自由保证的首要考虑因素。这样以来,托克维尔当年深为担忧的事情,就可能一语成谶:平等权成为今日加拿大的首要权利,甚至不惜以自由权为代价。可以说,本案反映了当今加拿大宗教权利保护的现状和困境。在今日加拿大,传统的政教分工合作形式,原有的“影子确立教会”模式,正在经历着新型平等性规范的深刻影响和重塑。

 

八、1982年《宪章》及其宗教权利保护的创新和国际影响

最高法院把加拿大宪法比喻为“一棵活生生的树”,以表明宪法对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的适应能力。加拿大宪法的演化历程,反映了加拿大从殖民地,到自治领,再到一个完全主权国家的发展历程。

1982年《宪章》颁布以来,宪法权利与身份政治的出现,已经深刻改变了加拿大的政教关系概念。加拿大处在很大程度上已世俗化的欧洲与仍具有相当宗教性的美国之间。在英美两端对立下,加拿大居中:拥有一个“影子确立教会”和中等程度的宗教性社会。它的宗教经验在现代世界是很独特的。在政教关系模式上,加拿大最显著特征就是介于英美之间。在英美构成的两极对立图景里,引入加拿大模式,等于为政教关系探讨提供了一种中间选项。

处在英美对立两端中间的加拿大,结合自身特质,看来是创造性地开辟了一条“中间道路”。诞生于反革命,加拿大经历了‘一场长期斗争’,才将以下两者协调起来:从英国继承的君主制和责任政府制这一根深蒂固的传统,以及边界线南边由美国确立的宪法民主和人民主权这一现代先锋。然而加拿大从‘分权’以来还要协调的,不仅有外在的英美影响,而且还有更复杂的内部势力的相互作用,这些势力一同将加拿大带向对联邦以及对《宪章》这一普遍诉求的特定政治承诺。[17]

人权观念,植根于人之尊严观念,以及所有人都有平等道德价值的观念。它反映了一种有尊严生活的最低必要标准。人权,一方面保护个人自由免遭政府权力侵犯,另一方面还要求政府创造条件以保证那些自由权利的实施。尊重和保护人权,有助于为个人赋权或赋能(empower)和增进社会和谐。加拿大《宪章》以及形成的法院判例,对加拿大人权和民主社会发生了重要影响。

1982年《宪章》使得加拿大人经历了一场“权利革命”,赋予了加拿大一个全国性自由标准,重塑了加拿大政教关系。如今,加拿大宪法已经成为西方比较宪法领域的焦点。加拿大《宪章》的制定,曾大大获益于美国宪法的经验与实践。不过,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多年来,美国宪法的全球影响力下降了,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在权利与自由问题上坚持的例外论。在那个位置上,加拿大借助其《1982年宪法法》而上升到突出地位”。[18]

作为一个典范,加拿大的宪法经验,深刻影响了南非、以色列、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权利法案的设计与构思。英美宪法长期以来曾是全球宪法制定的重要参考点。而加拿大宪法与英美宪法的比较,则成为当今国际比较宪法学的一个核心焦点。这些正是加拿大“软实力”的集中体现。它表明加拿大从英国宪法传统的谦卑追随者,从美国宪法传统的警醒批判者,已经转变为全球宪法问题的主要创新者和贡献者。

 

[1] M.H.Ogilvie,“Between libertéandégalité:Religion and the state in Canada,”in Peter Radan etc eds,Law and Religion:God,the State and the Common Law,Routledge,2005,p.147.

[2] Cf.W.R.Mc Kercher ed,The U.S.Bill of Rights and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Ontario Economic Council,1983.

[3] Quebec Act,1774,(UK),14 Geo III,c 83.

[4] 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1867,(UK),30&31 Vict,c 3.

[5] Jocelyn Maclure&Charles Taylor,Secularism and freedom of conscienc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55.

[6] Cf.Sasha Baglay,Introduction to the Canadian Legal System,Toronto:Pearson Canada Inc.,2016.

[7] Cf.Emmett Macfarlane,Governing from the Bench,Vancouver:UBC Press,2013,pp.1-2.

[8]Alexis de Tocqueville,Democracy in America,translated by H.C.Mansfield,13th ed,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0,p.285.

[9] Everyone:any person/every individual.

[10] R v Oakes,[1986]SCJ No.7.

[11] Cf.Peter J.Mc Cormick,The End of the Charter Revolution,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2015,p.69.

[12] Cf.J.B.Kelly&C.P.Manfredi eds,Contested Constitutionalism,Canada:UBC Press,2009.

[13] R.v.Big M Drug Mart Ltd.,[1985]1 S.C.R.295.

[14] Robertson and Rosetanni v The Queen (1963) 41 DLR (2d) 485 (SCC).

[15] The Trinity Western University cases:Trinity Western University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2018 SCC 33 (TWU v.LSUC);Law Society of British Columbia v Trinity Western University (LSBC v.TWU),2018 SCC 32.

[16] Cf.Trinity Western University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2018 SCC 33 (TWU v.LSUC),para.41.

[17] R.Albert&D.Cameron eds,Canada in the World: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Canadian Con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8,p.3.

[18]Ibid.,p.1. 

 

(来源:《世界宗教文化》2023年第4期,该编辑部已授权转载

 

(编辑:许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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