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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学增: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   2011年12月5日 中国宗教学术网

20041130,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426号令,发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在新世纪新阶段国家推进依法治国,在宗教法制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是今后国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依据,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各民族信仰各种宗教的人口有一亿多。如何正确处理好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关系,是关系到是否尊重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宗教领域和谐稳定的大问题,也是我们党在宗教工作方面能否真正做到执政为民的大问题。

 

宗教信仰是人们的一种思想追求,是解决精神生活的一种方式。公民信仰宗教还是不信仰宗教,这是个人的私事,应该自由地加以选择,任何人都不能干涉。但是宗教又不仅仅是个人的精神信仰问题,宗教还表现为亿万宗教徒的具有广泛社会性的宗教活动,表现为现实存在的大量的宗教活动场所,各种宗教的组织机构以及专门的宗教教职人员。这就使宗教又成为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与社会生活的其它方面必然产生密切的关系。因此,对于宗教徒的宗教活动,宗教的组织,宗教的活动场所等就必须加以规范,以便使之与社会其它方面和谐相处,国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理所当然的,宗教的法制建设也是必须的。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宗教工作,特别是形成了一系列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党和政府在处理宗教问题的实践中,也制定了一系列具体政策,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这都为我国的宗教法制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

 

我国《宪法》和其它有关法律也早已有关于宗教方面的条文。《宪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外,《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通则》、《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中也有相关条款。这都是制定《条例》的重要法律依据。

 

实际上,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央和地方都进行了宗教立法的实践。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0年来,这两个单行条例对全国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产生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促进了宗教领域的稳定,但又不能完全适应宗教方面的新发展,特别是难以解决新矛盾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宗教界还是宗教事务部门都强烈要求制定一个新的全国性的全面的宗教法律。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从1999年开始,国家宗教事务部门着手《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据悉,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多次听取了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代表,宗教、法律、人权等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征求了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研究借鉴了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可以说,《条例》的起草是一个集思广益、深入论证、反复协商、统一认识的过程,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精神。

 

《条例》共748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体现了新世纪新阶段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了规范。它是党和国家有关宗教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宗教工作成功经验的总结。

 

《条例》有几个重要特点值得注意:

 

第一,指导思想和具体条文体现出“重在保护”的精神。即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是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具体来说,《条例》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22条、第27条对宗教团体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组织宗教活动、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举办宗教院校、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等权益作出了规定。

 

《条例》第12条、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34条、第35条对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活动、民主管理本场所的事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及经销宗教用品、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权益作出了规定。

 

《条例》第4条、第12条、第17条、第29条对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和对外宗教交流活动等权益作了规定。

 

上述基本原则和具体条文,充分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这就有力批驳了境内外敌对势力将我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歪曲成是压制、迫害正常宗教活动的谬说,也澄清了一些人认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就是政府干预宗教内部正常宗教活动,干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误解。

 

第二,《条例》涉及到宗教事务的各个方面,体现了综合性。以前,对全国性的宗教事务只有单行的法规主要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则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等方面都进行了规范。

 

第三,《条例》特别以专章对“宗教财产”进行规定,充分体现出国家对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尊重。强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首先规范了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行为。《条例》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22条、第24条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作了规定。第3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6条规定,对于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条例》第5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这都充分体现出对政府有关部门公正执法执政为民的严格要求。

 

另外,按照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条例》也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从事宗教活动等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如第3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第4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第6条、第8条、第13条规定,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第2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认定,履行备案手续;第18条、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等等。

 

总之,《条例》是国家一个成熟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执行必将有力推动党和国家宗教工作方针的全面执行,必将充分调动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参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积极性,必将进一步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引自学习时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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