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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敏:天主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宗教性前提   2012年2月28日 中国宗教学术网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宗教政策、宗教法规、宗教活动等都有了长足的进展。党的十七大将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写入党章,并提出“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的战略思想,这为天主教参与社会服务指明了努力的路径。在此基础上,天主教自身如何适时调整并创造服务社会的宗教性前提,就不可避免地摆在我们面前。

 

天主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宗教性前提条件之一是要适宜地做出教义教规的诠释。2005年,天主教颁布了《天主教社会教义纲要》,对近百年来天主教服务经济社会而发展出来的教义和经验进行总结与概括,使之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当前,要对天主教进行教义教规的诠释,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这套理论系统既要承继教义传统,又要适应中国现代文化的整体精神。继承传统与适应本土是必须同时兼顾的两个方面,单纯强调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引发教义教规的断裂。这种断裂不但不会带来裨益,反而会削弱此理论的引导力。这就需要特别注意在天主教传统中发掘适合本土精神的有关服务现代社会的传统教义,并结合现代社会现实进行诠释。

 

第二,这套理论系统既要与整体宗教教义形成一体,又要能够成为独立可行的系统。宗教教义是一套整体的系统的理论阐释,完全与这套整体理论脱节会使宗教服务人类社会的理论成为无源之水,很容易干涸无力。因此,天主教服务人类社会理论的根基必须建立在自身整体教义基础之上。同时,这套理论也应该成为独立可行的系统。“独立可行”是就其系统性而言的。为适应现代社会需要,这套理论必须具有自己完整的系统。这种独立可行的完整系统有几个方面的优势。首先,在宗教的整体教义框架下,它凸显了天主教服务人类现代社会在教义领域的重要性;其次,在现代社会迅速发展的情势下,它可以不断进行调适以便更能适应时代之需,而不必总是过于顾忌整个教义框架的完整性;再者,在其实践领域,它能够具有完全可能的可操作性,因为天主教服务人类社会毕竟需要在社会中付诸实践。就此特点而论,百年以降发展出来的天主教社会教义可以说是一个典范。

 

第三,这套理论既要有理论系统又要有实践系统。理论系统是基础,具有普遍性的指导作用,实践系统是实行,具有适应不同社会文化、社会背景、社会时代的个别性的应变能力。

 

第四,这套理论既要有服务人类社会的特色又要有宗教特色。现代社会很大程度上需要宗教利用现代方式来服务它,因此,天主教必须开阔视野,发现可能。当然,既然是天主教服务人类社会,就要保有其天主教特色。换言之,在服务人类社会中,天主教必须以宗教特色来扮演其他现代机构无法扮演的角色,来完成其他现代机构无法完成的任务。

 

天主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宗教性前提条件之二是要适宜地建立相应的宗教性机构。宗教参与社会服务需要具体的载体。虽然天主教团体本身可以充任这种载体身份,但如果有为此而特设的宗教性机构,那么在此类服务上或可更有优势。

第一,此类宗教性机构可以由专业人员专职进行社会服务。专业人员不但可以为社会提供更高效的服务,而且可以获得更丰富的专业知识,帮助此类宗教性机构开拓眼界,获得不断更新的高效的社会服务。此外,它还可以更有效地安排其服务人员的培训。

第二,此类宗教性机构可以使天主教避免流俗的危险。天主教团体毕竟有其自身的特色,它主要还是以灵性修养、授业解惑、完善人性为宗旨的。如果把所有可能的社会服务的任务都交托给天主教团体,那么长此以往,它会有失去其自身宗教特色的危险,会有使天主教完全流俗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危险。显然,这并不利于天主教的总体发展。

   

第三,此类宗教性机构既有天主教特色又有必要的自主性,这对更好地实行其服务社会的功能很有裨益。这种“自主性”当然不是完全独立于天主教团体之外,而是要能按照其章程规定“自主”地进行财务核算、人员管理、账目公布等。当然,其章程应该按照规定获得包括天主教团体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这种“自主性”也是指要获得公共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开展活动,依法接受财务审核。

 

第四,此类宗教性机构理论上而言,更容易获得大众的资金支持。资金保证是宗教社会服务的重要问题。此类宗教性机构可以为本机构或本机构所开展的项目寻求资金支持。大众,包括信教的大众,更容易认同对这种社会服务的资金支持,而不是由天主教团体笼统地为所开展的众多社会服务项目募集资金。

第五,此类宗教性机构虽然以天主教团体为背景,但完全可以采取当前欧洲国家中宗教性社会服务机构(如明爱)将宗教的信仰服务与宗教的社会服务相分离的原则。这样更加有利于此类机构平等地服务社会,服务人群。

 

天主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宗教性前提条件之三是相应宗教性机构的合法身份。天主教参与社会服务的最佳方式之一是设立相应的宗教性机构。为了能够并更好地开展社会服务工作,此类宗教性机构需要获得合法身份。“合法身份”首先包括其宗教界本身或其宗教团体的批准。这里的“批准”不仅意指批准成立此类宗教性机构,而且特别指批准其按照章程规定自主地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此类宗教性机构作为一种机构需要这种按照章程规定的“自主性”。宗教团体不能对此类宗教性机构事无巨细全部过问,也不能放任自流。章程应该详细规定哪类重要事情需要上报团体,哪类事情是宗教性机构的自主权限。一旦按照章程批准此类宗教性机构,它们就应该“合法”地自主开展活动。“合法身份”也特别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现实情况下存在有两类。

 

一类是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且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宗教性机构。《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了三种宗教性机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这三种宗教性机构只有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才具备法人资格。此外,一些开展社会服务的宗教性机构,虽然为数不多,但也属于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性机构。例如河北进德公益事业服务中心于2006年正式在河北省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成为法人团体。当然,这里将此类开展社会服务的宗教性机构归纳为宗教性机构并不是说它们要进行宗教的信仰服务,而只是提供宗教的社会服务,但却是以宗教团体为背景的。

 

另外一类是仅在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而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宗教性机构。如上述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就属此类性质。此外还有更多的一些宗教性机构属于此类。例如辽宁省天主教社会服务中心,天主教西安教区社会服务中心等。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在依法治国的总原则下,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支持宗教性机构的设立与获得法人身份并大力开展活动,不失为天主教参与社会服务的合理模式以及“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的有效途径之一。

 

(作者单位为北京天主教与文化研究所)

(来源:《中国宗教》2009第3引自中国宗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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