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今天所说的伊斯兰教法,大部分时候是阿拉伯语当中“沙里亚”一词的意译,其内在含义就是真主为广大信众所立下的道路和教律。
在穆斯林看来,“沙里亚”包括独一无二的神关于宗教、伦理和法律的所有诫命。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伊斯兰教法以《古兰经》和“圣训”为核心,发展成一套法律体系,除宗教义务、道德规范等内容之外,若按照现代法律部门来划分,它所规范的内容还包括民法、刑法、商法等诸多领域。
但是,我们不能将“沙里亚”简化为国家认可的关于准则的法律体系,更不能认为在历史上“沙里亚”就是穆斯林政治实体的唯一法律准则,或是认为早期的穆斯林国家就是完全由“沙里亚”来制约的社会。不管在历史上还是今天,伊斯兰教法都不等于一套完整的治理国家的法律体系,也从来不曾发挥过这样的作用。
伊斯兰教传入中国已经有1000多年的历史,在处理宗教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有自己独特的经验。对于来到中国内地的穆斯林,伊斯兰教法在宗教信仰方面的规约几乎都在发生作用,但是在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则没有发挥过绝对性的制约作用。
最早来华的穆斯林聚居于蕃坊之中,依伊斯兰教法举行礼拜、斋戒、诵经和饮食、商业交易、遗产处分等方面的活动。据《唐律》载:“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也就是说,此时尚被视为“化外之民”的外来穆斯林之间的纠纷,依属人法(即伊斯兰教法)处理,而蕃客与其他人群之间的矛盾则以属地法(即唐律)判决。也就是说,穆斯林在与当地社会交往的过程中,更主要地受中国法律的制约。
在宋代,依属人法裁决穆斯林之间纠纷的原则开始受到冲击。根据《宋史》记载,汪大猷在任泉州地方官时,见“蕃商与人争斗,非伤折罪,皆以牛赎。大猷曰:‘安有中国用岛夷俗者!苟在吾境,当用吾法。’”而《萍洲可谈》载“蕃人有罪,诣广州鞠实,送蕃坊行遣……徒以上罪,则广州决断”,就说明当时地方官在处理外商犯罪案件、特别是对触犯刑律的蕃客时,一般按中国法律、而不允许按照伊斯兰教法来处置。
到元代,伊斯兰教进入普传阶段,伊斯兰教法在各个方面的实践开始受到政府更多的限制。元政府最初在中央设立“回回掌教哈的所”、在地方设立“回回哈的司属”,这些机构更多是宗教管理机构,对于触犯刑法的回回人,并不将之移送“哈的大师”按教法决断,而是送至地方司法机关处治。到元至大四年(1312年),正式“罢回回哈的司属”,之后又对“哈的大师”的权限予以限制,“诸哈的大师,止令掌教念经,回回人应有刑名、户婚、钱粮、词讼并从有司问之。”也就是说,在元代虽有作为伊斯兰教法官的“哈的”称谓,但是他所执掌的伊斯兰教法只是在涉及穆斯林宗教生活,以及涉及个人生活的一些方面发挥作用,教法律令在其他方面的权能最终被元政府剥夺了。甚至在一些原本由伊斯兰教法规范的生活习俗上,也受到蒙古民族习惯法的冲击。
明代虽然对伊斯兰教信仰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但是司法权统归朝廷掌管,各地只设教长而不准设置“哈的”(教法官),教长只有布道之权,不得包揽民事词讼。
由于历史原因,伊斯兰教法在新疆地区曾具有比内地更强的约束力。这不仅表现在普通穆斯林在宗教生活和日常生活中受到伊斯兰教法的规约,还表现在地方统治者惯用伊斯兰教法来辅助自己的统治。在东察合台汗国时期,为了让蒙兀儿人信仰伊斯兰教,统治者曾用强力推行伊斯兰教法,以消抵民族习惯的影响。两者经过长期的碰撞之后,虽然在教法实施过程中经常受到地方政权和民族习惯法的限制和影响,伊斯兰教法最终名义上替代了民族习惯法。
但随着18世纪中期清政府统一新疆,司法权逐步收归中央政府所有,伊斯兰教法的适用范围开始逐步缩小。此后,虽然宗教人士掌管的宗教法庭仍然存在,但其权限多局限于财产继承、婚姻家庭、宗教赋税和行政当局提交的某些诉讼。在新中国成立后所进行的宗教民主制度改革中,宗教人士残留的部分权力也被国家收回。伊斯兰教法已经逐步从公共领域退缩,保留下来的主要是对私人生活领域的管辖权。
可以说,不论在内地还是边疆,经过数百年的调整适应,伊斯兰教法与中国国家法律的关系格局已经基本确定。伊斯兰教法除对穆斯林宗教信仰的核心进行规范之外,在其他方面的作用类似地方习惯法,其适用范围基本局限于日常生活领域,如饮食、丧葬、婚礼等,即使在这些领域中,也结合了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的特点。同时,若从中国传统的法律领域来看,这些归属伊斯兰教法管辖的领域在传统社会中,大多依靠儒家伦理和其他形式的民间习惯法来规范,并不属法律管辖范围。伊斯兰教法对穆斯林在这些方面的制约与国家法律没有本质的冲突,因而形成了“主道”与“王法”并行不悖的局面。
进入20世纪中后期以来,伴随着所谓伊斯兰复兴运动的兴起,一些人提出全面恢复伊斯兰教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作用。表现在法律领域,就是要求全面恢复伊斯兰教法的精神、制度和原则。还有人认为,伊斯兰国家应该以伊斯兰教法为统一的意识形态,以此作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人们日常生活的根本指导原则。这种要求和某些极端组织要求建立全球大一统的哈里发国家一样,是基于对伊斯兰社会发展史的过于理想化的认识,或是有意的曲解。在伊斯兰教产生后的1000多年中,由唯一的一位哈里发统领全部穆斯林、以系统推行伊斯兰教法、而且只有伊斯兰教法来治理国家的局面,只不过是昙花一现。
虽然,伊斯兰教在兴起之初确立了有别于蒙昧时代的一套宗教和道德准则,包括信奉和敬畏安拉、乐善好施、奉行公道、孝敬父母、敬爱邻人、体恤孤寡、宽厚待人、谦恭节制、廉洁简朴,禁止通奸、欺诈、诬告等。这些价值准则也是伊斯兰教法所遵循和体现的基本价值。在今天,这些准则不仅与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没有矛盾,而且也可以成为推进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资源。
但是,要求在现代国家的体系中全面推行伊斯兰教法,并且以此干涉公民公共领域内的活动,造成教法与国法的冲突,这不过是对伊斯兰教发展史、对今天诸多伊斯兰国家的现实存在过于理想化认识而产生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
(来源:2015年12月29日《中国民族报》)
(编辑:霍群英)